一、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 依一般交易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1) 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1000 股)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2)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3)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2. 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1)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2)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股東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四、 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五、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六、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之西元出生年、月、日 (八碼) 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位字母 (二碼) 為準;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之統一編號,以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編號之後十位數為準,其無居民身分證者,則第一位為九,第二位至第七位以西元出生年後二位及月、日各兩位,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

七、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